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0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有史蹟、文化景觀價值的內容及範圍。在進行審查之後,將符合條件的文化資產列入冊追蹤。 根據法條的第2項規定,若是由個人或團體提報的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在六個月內進行審議。 根據法條的第3項規定,若是已經列冊追蹤的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第61條所規定的審查程序進行辦理。 因此,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0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普查,並在收到個人或團體提報的文化資產後,在六個月內進行相應的審議程序,如果符合條件,則將其列冊追蹤,並根據第61條所規定的程序進行辦理。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合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有關獎勵事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3條移列。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合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有關獎勵事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3條移列。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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