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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1 條

  1. 1.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3. 3.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4. 4.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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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文化资产保存法第61条的规定: 1.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这一条规定了史蹟和文化景观的登记程序。具体来说,直辖市和县(市)主管机关会对史蹟和文化景观进行审查和登记,并进行公告,同时向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根据这一条规定,中央主管机关有权对已经登记的史蹟和文化景观进行审查,并将其登记为重要的史蹟或文化景观后进行公告。此外,各级主管机关、个人或团体也可以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已经登记的史蹟或文化景观以供审查。 3.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根据这一条规定,如果史蹟或文化景观失去或其价值减损,主管机关有权废止其登记或者变更其类别,并进行公告。 4.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这一条规定了中央主管机关制定有关史蹟和文化景观的登记标准、保存重要性、废止条件、审查程序以及其他应遵守的事项。 5.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根据这一条规定,进入史蹟或文化景观审议程序的被提案者将被视为临时史蹟或临时文化景观,适用第2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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