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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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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2. 2.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3. 3.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2條: 1. 史蹟、文化景觀的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根據這條法條,主管機關需要召開審議會,依據個案的性質來制定史蹟、文化景觀的保存及管理原則。這些原則可能會根據史蹟、文化景觀的特性和實際發展需要進行調整。 2.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的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根據這條法條,主管機關應根據前面提到的原則,制定史蹟、文化景觀的保存維護計畫,並進行監管保護。同時,他們還應該協助史蹟、文化景觀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一起處理相關事務。 3.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的管理維護所產生的收益,適用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根據這條法條,前項提到的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的管理維護所產生的收益,將適用於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03)

立法沿革 2

(0940118 全文修正)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應納入教育系統中,方能在生活中經常被運用,而得以保存且繼續發展,爰予規定。

(1050712 全文修正)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5條移列。   二、配合新增重要古蹟、文化景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公有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公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規定,以裨益於其保存工作之推動,爰增訂第三項。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應納入教育系統中,方能在生活中經常被運用,而得以保存且繼續發展,爰予規定。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5條移列。   二、配合新增重要古蹟、文化景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公有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公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規定,以裨益於其保存工作之推動,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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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2 條規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