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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3 條

  1. 1.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2. 2.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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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與相關機關合作,制定史蹟、文化景觀的保存計畫。在這個計畫中,可以根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規,指定、劃定或變更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來維護史蹟和文化景觀的環境。同時也可以根據本法的相關規定來進行景觀維護、利用方式等規定。這些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的範圍、利用方式以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必要的規定和採取獎勵措施。 參考資料: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公告(105年6月14日)所顯示的版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3條的內容與上述回答相符。該條所引用的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和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規也可以在相應的法律文件中找到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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