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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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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2. 2.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與相關機關合作,制定史蹟、文化景觀的保存計畫。在這個計畫中,可以根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規,指定、劃定或變更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來維護史蹟和文化景觀的環境。同時也可以根據本法的相關規定來進行景觀維護、利用方式等規定。這些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的範圍、利用方式以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必要的規定和採取獎勵措施。 參考資料: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公告(105年6月14日)所顯示的版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3條的內容與上述回答相符。該條所引用的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和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規也可以在相應的法律文件中找到相關規定。

立法沿革 2

(0940118 全文修正)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明定古物之分級。

(1050712 全文修正)

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6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區域計畫法法規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國家公園法法規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明定古物之分級。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6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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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3 條規定:「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