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6 條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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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6條的規定,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將保存管理的文物依分級報告的形式備查給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對其中具有國寶或重要古物價值的文物,則應列入冊中,並提交給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這項規定意味著中央政府機關及相關機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和國立文物保管機構在保存管理文物時,需要將相關資料分級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這些機關也需要將具有國寶或重要古物價值的文物列入冊中,並提交給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某個國立學校保存了一個具有重要古物價值的文物,該學校應將相關資料與分級報告提交給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進行審查後,該文物可能會被列入冊中,以便更好地保護和管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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