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6條的規定,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將保存管理的文物依分級報告的形式備查給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對其中具有國寶或重要古物價值的文物,則應列入冊中,並提交給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這項規定意味著中央政府機關及相關機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和國立文物保管機構在保存管理文物時,需要將相關資料分級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這些機關也需要將具有國寶或重要古物價值的文物列入冊中,並提交給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某個國立學校保存了一個具有重要古物價值的文物,該學校應將相關資料與分級報告提交給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進行審查後,該文物可能會被列入冊中,以便更好地保護和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條所列冊及登錄等,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三、第二項明定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之處理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古物之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4條移列。 二、目前大部份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國營事業皆未依規定提報古物,為免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國營事業之公有古物未即時納入文資法保護而流失,爰明訂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辦理古物暫行分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能初步掌握保管於中央政府單位之公有古物的基本質與量體,俾利後續保存維護計畫之擬訂與推動。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條所列冊及登錄等,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三、第二項明定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之處理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古物之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4條移列。 二、目前大部份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國營事業皆未依規定提報古物,為免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國營事業之公有古物未即時納入文資法保護而流失,爰明訂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辦理古物暫行分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能初步掌握保管於中央政府單位之公有古物的基本質與量體,俾利後續保存維護計畫之擬訂與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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