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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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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2. 2.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3. 3.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8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以下職責和權限: 1. 審查指定國寶和重要古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列冊或指定的古物進行審查,並選擇價值較高的進行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這些指定會進行公告,以宣告其價值和重要性。 2. 廢止指定或變更類別: 如果國寶或重要古物發生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的情況,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這些變更也需要進行公告。 3. 制定相關辦法: 古物的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參考資料,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是「文化資產保存法」本身。該法規確定了文化資產的範圍和保存的相關程序。根據我們提供的內容,我們無法具體提供與第68條相關的實際範例。

立法沿革 2

(0940118 全文修正)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目前實際運作上,有關海關沒入之古物可交由海關博物館收存,至外交使節贈送之禮物,基於實際業務考量,有時需放置在原收受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賦予實際運作之彈性。

(105071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6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目前實際運作上,有關海關沒入之古物可交由海關博物館收存,至外交使節贈送之禮物,基於實際業務考量,有時需放置在原收受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賦予實際運作之彈性。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6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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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