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9 條的規定: 1.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的政府機關負責維護管理,該政府機關應訂定相關辦法。 2. 負責保管古物的機關應該建立一份清冊,並制定管理維護相關的規定,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根據這條法律,公有古物應該由負責保存管理的政府機關進行維護並制定相關的辦法。同時,這些機關應該建立一份古物清冊,並制定相關的管理維護規定,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參考資料: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時間:2021年10月1日-存取日期:2022年3月31日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基於公立機構文物複製之正當性,需符合「研究、宣揚之需要」而具名複製或監製,爰酌作文字修正。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7條移列。 二、為強化對公有古物之管理維護,條文第一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之法律授權。 三、按辦法屬「法規命令」,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第二項規定就公有古物訂定管理維護「辦法」,實無需以法規命令之位階定之,爰修正為「相關規定」,並增訂其應「建立清冊」之規定,同時將保管機關範圍擴大,不限於「國立」機關。並將「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報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古物分級管理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基於公立機構文物複製之正當性,需符合「研究、宣揚之需要」而具名複製或監製,爰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7條移列。 二、為強化對公有古物之管理維護,條文第一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之法律授權。 三、按辦法屬「法規命令」,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第二項規定就公有古物訂定管理維護「辦法」,實無需以法規命令之位階定之,爰修正為「相關規定」,並增訂其應「建立清冊」之規定,同時將保管機關範圍擴大,不限於「國立」機關。並將「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報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古物分級管理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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