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文物,應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0條規定,當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文物時,應將這些文物列冊並送交主管機關指定的公立文物保管機關進行保管。根據此規定,文物的保管不再由原來的機關負責,而是轉交給公立文物保管機關進行管理和保護。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酌整,合併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得向公立保管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二、申請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文物及文獻,既已利用國家資源,自應有所回饋,爰明定第二項。 三、私人文物之鑑定工作不宜輕易為之,以免影響其市場,又第七十一條已規定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則對其所有權移轉對象之限制,自無必要規範,為促進文物及文獻及流通,爰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刪除。 四、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獎勵措施統一於獎勵章規範,爰予刪除。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文物,應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8條移列。 二、考量有國外民間組織或個人捐贈文物,將「外國政府」修正為「外國」,以擴及外國政府與民間單位,另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酌整,合併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得向公立保管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二、申請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文物及文獻,既已利用國家資源,自應有所回饋,爰明定第二項。 三、私人文物之鑑定工作不宜輕易為之,以免影響其市場,又第七十一條已規定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則對其所有權移轉對象之限制,自無必要規範,為促進文物及文獻及流通,爰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刪除。 四、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獎勵措施統一於獎勵章規範,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8條移列。 二、考量有國外民間組織或個人捐贈文物,將「外國政府」修正為「外國」,以擴及外國政府與民間單位,另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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