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71 條
- 1.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 2.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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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1條的規定,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可以為研究和宣揚的需要,對保管的公有古物進行具名複製或監製。其他人未經原保管機關(構)的許可與監製,不得再次複製。關於公有古物複製和監製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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