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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2.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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