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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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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2. 2.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1條的規定,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可以為研究和宣揚的需要,對保管的公有古物進行具名複製或監製。其他人未經原保管機關(構)的許可與監製,不得再次複製。關於公有古物複製和監製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立法沿革 2

(0940118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1050712 全文修正)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9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所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三、第二項未修正。

(0940118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9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所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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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71 條規定:「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