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1條的規定,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可以為研究和宣揚的需要,對保管的公有古物進行具名複製或監製。其他人未經原保管機關(構)的許可與監製,不得再次複製。關於公有古物複製和監製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9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所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9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所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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