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2條的規定,私有國寶、重要古物的所有人可以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構申請專業維護,並且主管機關可以提供必要的經費補助。此外,中央主管機關還可以要求公有或接受專業維護的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進行公開展覽。 根據106年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公告全文,該條的第1項規定明確指出私有國寶、重要古物的所有人可以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構申請專業維護,以確保這些文化資產能夠經受住時間和環境的考驗。而第2項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公有或接受專業維護的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進行公開展覽,讓公眾有機會欣賞和學習這些珍貴的文化資產。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公告全文(106年)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免稅進口部分,宜參照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0條移列。 二、文物修護必需有專業人力、材料、設備等支出,公立或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協助私有國寶、重要文物專業維護之額外支出,得由主管機關補助,以提升相關單位之協助意願,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免稅進口部分,宜參照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0條移列。 二、文物修護必需有專業人力、材料、設備等支出,公立或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協助私有國寶、重要文物專業維護之額外支出,得由主管機關補助,以提升相關單位之協助意願,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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