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3條,有關國寶和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在特殊情況下如戰爭、必要的修復、國際文化交流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下,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則可以運出國外,不受此限制。 此外,有關前述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的期限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會依法規定進行制定與規範。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發給國寶及重要古物證明書,易導致將證明書作為市場鑑價工具,或張冠李戴來混淆文物價值之情事,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參酌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時主管機關之優先購買權。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1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前開應遵行事項,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故修正第二項作為授權依據。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發給國寶及重要古物證明書,易導致將證明書作為市場鑑價工具,或張冠李戴來混淆文物價值之情事,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參酌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時主管機關之優先購買權。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1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前開應遵行事項,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故修正第二項作為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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