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4條,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且百年以上的文物,若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需要運入或運出,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程序、保險辦理、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已見於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有關發見人之獎勵規定,於獎勵章規範。 四、原條文第三項關於公有文物之保管規定,已見於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2條移列。 二、參酌聯合國科教文組織「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公約」保護「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歷史、文學、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各類文化資產」之宗旨,及我國貿易法管制輸出項目、關稅法規定及稅則九七○五「歷史學、考古學、古生物學、人種學或貨幣學價值之收集品及珍藏品」、九七○六「百年以上骨董」進口免關稅、出口須申請輸出許可等規定,將「古物」修正為「具重要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古物」,並規定進口須再復運出口者,或出口須再復運進口者,應事先申請。 三、為防止國內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被販售至國外而流失,主管機關不應受理因銷售理由之進出口申請,爰刪除第一項「銷售」二字。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已見於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有關發見人之獎勵規定,於獎勵章規範。 四、原條文第三項關於公有文物之保管規定,已見於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2條移列。 二、參酌聯合國科教文組織「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公約」保護「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歷史、文學、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各類文化資產」之宗旨,及我國貿易法管制輸出項目、關稅法規定及稅則九七○五「歷史學、考古學、古生物學、人種學或貨幣學價值之收集品及珍藏品」、九七○六「百年以上骨董」進口免關稅、出口須申請輸出許可等規定,將「古物」修正為「具重要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古物」,並規定進口須再復運出口者,或出口須再復運進口者,應事先申請。 三、為防止國內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被販售至國外而流失,主管機關不應受理因銷售理由之進出口申請,爰刪除第一項「銷售」二字。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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