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5條規定,對於私有國寶和重要古物的所有權移轉前,應當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非是繼承者,公立文物保管機關也擁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國家能夠保護和保存重要的文化資產。例如,如果有人打算出售一件私有的國寶或重要古物,他們必須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以同樣的條件給予公立文物保管機關優先購買的權利。這樣做可以確保這些文化資產不會被私人買家購走,而是繼續在公立機構中得到保護和展示。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前段文字酌作修正,後段刪除之。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3條移列。 二、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前段文字酌作修正,後段刪除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3條移列。 二、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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