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2條,自然地景和自然紀念物的管理維護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主管機關對私人擁有的自然地景和自然紀念物可以提供適當的輔導。此外,自然地景和自然紀念物可以委任、委託其所屬機關或登記有案的團體或個人來進行管理維護。管理維護者應該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理由見第十七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0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理由見第十七條。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0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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