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8 條的第 1 款,如果發現具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的物件,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並由主管機關進行處理。根據該條的第 2 款,如果在進行建築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時發現具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的物件,應立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的進行,並向主管機關報告,由主管機關進行處理。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8 條的規定,對於具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的物件,無論是發現時還是在進行建築工程或開發行為時發現,都應立即報告主管機關進行相應的處理。這個法條的目的是保護具有自然特色及價值的地景和紀念物,確保它們能夠得到適當的保護和管理。該條的執行是依賴於主管機關的責任和協助。 根據我所搜尋到的資料,我無法提供與此特定法條相關的具體案例。我建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的法規和指引,以了解更多詳細的案例和操作細節。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指定、廢止事項。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6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指定、廢止事項。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6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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