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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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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2. 2.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義務定期進行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有保存價值的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進行普查或接受提報後,主管機關必須進行審查程序,並將符合條件的無形文化資產列冊追蹤。被列冊追蹤的無形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可根據第91條所定的審查程序進行後續處理。 例如,直轄市文化局定期進行無形文化資產的普查工作,以確保都市中的重要無形文化傳承得以保存。在普查中,他們也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出的無形文化資產申請。經過評估和審查後,他們決定列冊追蹤的無形文化資產,並根據第91條所定的審查程序進一步處理,例如進行保護措施或進行相關推廣活動。

立法沿革 2

(0940118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對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應行之保存及傳習措施。

(1050712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7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具保名詞
  • 第九十一條條文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對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應行之保存及傳習措施。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7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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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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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