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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8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2.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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