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義務定期進行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有保存價值的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進行普查或接受提報後,主管機關必須進行審查程序,並將符合條件的無形文化資產列冊追蹤。被列冊追蹤的無形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可根據第91條所定的審查程序進行後續處理。 例如,直轄市文化局定期進行無形文化資產的普查工作,以確保都市中的重要無形文化傳承得以保存。在普查中,他們也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出的無形文化資產申請。經過評估和審查後,他們決定列冊追蹤的無形文化資產,並根據第91條所定的審查程序進一步處理,例如進行保護措施或進行相關推廣活動。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對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應行之保存及傳習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7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對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應行之保存及傳習措施。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7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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