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的規定,無形文化資產(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的審查登錄程序如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2. 中央主管機關可就已登錄的無形文化資產進行審查,並根據重要性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並辦理公告。 3. 主管機關應識別保存者,給予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在必要時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4. 如果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價值,主管機關可以廢止登錄或變更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本身及其相關的實施細則。根據參考資料,我們可以了解到無形文化資產的登錄程序和管理措施。例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審查登錄,中央主管機關則負責核定和提供支持。保存者可以獲得登錄證書,並得到必要的協助和資源。在無形文化資產出現損壞或滅失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取消登錄或變更類別。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更新於106年7月27日)。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更新於106年7月27日)。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私有古蹟、遺址、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經指定或登錄後,其權利人行使權利受有諸多限制,爰規定減免其相關稅捐,以鼓勵人民參與文化保存工作。 三、配合文化資產範疇之修正,現行之古蹟重新分類為古蹟、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故將現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古蹟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減免規定,配合其內涵予以修正移列。 四、另因歷史建築、歷史建築群及文化景觀採取較低密度管制,因此以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9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按無形文化資產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第二項「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 四、無形文化資產作為文化資產保存的對象是技藝而非個人,但人是體現技藝體現與傳承之必要媒介,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指定重要無形文化財時同時認定其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無形文化資產時必須同時認定其保存者。 五、原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由於無形文化資產項目的內容可能包含不只一種類型,因此建議登錄個案,皆一律統稱為「登錄無形文化資產」。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私有古蹟、遺址、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經指定或登錄後,其權利人行使權利受有諸多限制,爰規定減免其相關稅捐,以鼓勵人民參與文化保存工作。 三、配合文化資產範疇之修正,現行之古蹟重新分類為古蹟、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故將現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古蹟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減免規定,配合其內涵予以修正移列。 四、另因歷史建築、歷史建築群及文化景觀採取較低密度管制,因此以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9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按無形文化資產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第二項「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 四、無形文化資產作為文化資產保存的對象是技藝而非個人,但人是體現技藝體現與傳承之必要媒介,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指定重要無形文化財時同時認定其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無形文化資產時必須同時認定其保存者。 五、原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由於無形文化資產項目的內容可能包含不只一種類型,因此建議登錄個案,皆一律統稱為「登錄無形文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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