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3條之規定: 1. 當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無法執行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保存者的認定。對於直轄市、縣(市)所廢止的保存者,應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中央主管機關有權頒授證書給聲譽卓著的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並且可以獎勵和協助執行相關工作,包括記錄、保存、活化、實踐、推廣等。 3. 對於各類無形文化資產的登錄、保存者的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措施以及其他應該遵守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查詢日期:2021年10月28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90018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酌文化資產之範疇酌修第一項文字及標點。 三、第二項交付單位新增主管機關一項,以利部分無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之運作。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者之身心狀況、異動、死亡,皆足以影響無形文化資產的展現及傳承,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認定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解除事由」及第四項「視同解除認定」之規定,定明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三、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有關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辦法。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酌文化資產之範疇酌修第一項文字及標點。 三、第二項交付單位新增主管機關一項,以利部分無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之運作。
一、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者之身心狀況、異動、死亡,皆足以影響無形文化資產的展現及傳承,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認定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解除事由」及第四項「視同解除認定」之規定,定明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三、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有關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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