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93 條
- 1.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 3.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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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3條之規定: 1. 當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無法執行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保存者的認定。對於直轄市、縣(市)所廢止的保存者,應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中央主管機關有權頒授證書給聲譽卓著的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並且可以獎勵和協助執行相關工作,包括記錄、保存、活化、實踐、推廣等。 3. 對於各類無形文化資產的登錄、保存者的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措施以及其他應該遵守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查詢日期:2021年10月28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9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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