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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3.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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