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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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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等工作。
  2. 2.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的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和活化等工作。這項工作所需的經費,主管機關可以提供補助。這表示主管機關鼓勵並支持民間組織或個人進行無形文化資產的保存和推廣工作,並提供相應的財政支持。例如,當一個社區想要保存和推廣該地區特有的文化傳統或技藝時,他們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申請,以資助他們所需的活動和計畫。

立法沿革 2

(0940118 全文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配合文化資產條次之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金額度及增列未遂犯之罰則。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古物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業已刪除,其相關罰則配合刪除。另因第九十五條已規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規定,原條文第四款關於國寶及重要古物沒收及追繳所得利益之規定,爰予刪除。

(105071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1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   三、在保存維護工作中,適合民間協助辦理的項目為:普查、建檔、傳承、推廣、活化(振興)五大項。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記錄名詞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五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配合文化資產條次之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金額度及增列未遂犯之罰則。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古物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業已刪除,其相關罰則配合刪除。另因第九十五條已規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規定,原條文第四款關於國寶及重要古物沒收及追繳所得利益之規定,爰予刪除。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1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   三、在保存維護工作中,適合民間協助辦理的項目為:普查、建檔、傳承、推廣、活化(振興)五大項。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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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等工作。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