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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9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2.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3.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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