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5 條,主管機關應進行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進行審查後進行列冊追蹤,同時建立基礎資料。 該條第 2 項中,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的是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所需的不可或缺的技術,並且這些技術必須被保護,保存者則指擁有、精通且能正確應用這些保存技術的人。 根據第 3 項,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的保存者進行編號,並授予相應的證書和獎勵補助。這些措施旨在肯定保存者對於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的貢獻。 參考資料: 1. 文化資產保存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40001) 2.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40180&FLNO=37)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係屬要務,除於前條規定違反者之刑罰外,並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有前條行為者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7條移列。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項已闡明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定義,爰刪除第一項「保護需要之」文字,並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合併於第一項。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定義,移列為第二項,並於「技術」前增訂「傳統」二字,強化保存流傳至今之傳統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工作時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四、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係屬要務,除於前條規定違反者之刑罰外,並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有前條行為者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7條移列。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項已闡明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定義,爰刪除第一項「保護需要之」文字,並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合併於第一項。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定義,移列為第二項,並於「技術」前增訂「傳統」二字,強化保存流傳至今之傳統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工作時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四、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