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6條的解釋如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對已列冊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進行審查,選擇必要且需要保護的技術,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進行公告,同時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例子:台北市文化局可以對已列冊的古蹟修復技術進行審查,選擇必要且需要保護的技術,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公告該技術的相關內容。 2.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對已列冊或已登錄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選擇急需加以保護的技術,進行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進行公告。 例子:文化部可以對已列冊或已登錄的歷史建築修復技術中,選擇急需加以保護的技術,進行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公告該技術的相關內容。 3. 前述登錄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該承認其保存者。 例子:一家專門復原古代文物的工作室開發了一種獨特的修復技術,該技術被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且該工作室成為了保存者。 4. 如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不再需要保護,或者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況,主管機關可以廢止或者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進行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變更的情況,應該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例子:一種修復古蹟的技術因環境或技術發展的變化而變得過時,主管機關可以廢止該技術的登錄,並公告相關內容。或者,保存者因為失去能力無法再進行修復工作,主管機關可以變更保存者。 5. 前述登錄和認定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程序、變更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例子:文化部可以制定古蹟修復技術的登錄和認定的基準、審查程序、廢止條件和其他相關事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文字酌作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8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由直轄市、縣(市)就已列冊者中擇必要且需保護者辦理審查後公告等登錄程序。 三、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或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且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移列為第二項。 四、文化資產保存技術須有「人」當作技術之載體,故新增第三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時,應認定其保存者。 五、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正。 六、增訂第五項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廢止、變更要件及其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一、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8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由直轄市、縣(市)就已列冊者中擇必要且需保護者辦理審查後公告等登錄程序。 三、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或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且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移列為第二項。 四、文化資產保存技術須有「人」當作技術之載體,故新增第三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時,應認定其保存者。 五、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正。 六、增訂第五項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廢止、變更要件及其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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