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該條有兩項內容。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登錄的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和傳習,並應將該技術應用於文化資產的保存修護工作中。第二項規定保存技術的保存、傳習、應用以及保存者的技術應用、人才培養和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意味著主管機關有義務對保存技術進行保留和傳承,並將其應用於保存修護工作中。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制定相關的保存技術和保存者的培訓和輔助辦法。 備註:本回答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並引用了法條本身的內容作為解釋依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行政罰除罪化原則,將罰金修正為罰鍰,並提高額度。 三、原條文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配合相關條文調次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對自然地景罰則之規範。 四、參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本法第二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一款、第三款移列至第九十八條規範。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9條移列。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對登錄、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責任與義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以「技術應用」取代「工作保障」係擴大解釋保存技術的活用範圍,使其非僅對保存者個人之工作保障,轉為改善工作職場需求,推動保存技術保存者及傳統匠師等將傳統技術回歸應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中,提升其修護品質。
一、原條文第五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行政罰除罪化原則,將罰金修正為罰鍰,並提高額度。 三、原條文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配合相關條文調次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對自然地景罰則之規範。 四、參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本法第二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一款、第三款移列至第九十八條規範。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9條移列。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對登錄、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責任與義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以「技術應用」取代「工作保障」係擴大解釋保存技術的活用範圍,使其非僅對保存者個人之工作保障,轉為改善工作職場需求,推動保存技術保存者及傳統匠師等將傳統技術回歸應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中,提升其修護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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