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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9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2.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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