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2條,審議會的召開及決議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審議會的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應出席,且出席的委員數量應超過過半數,才能夠進行決議。 2. 審議會的委員在利益迴避方面的規定,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以及相關法令的規定來執行。 以下是兩個相關的範例: 1. 根據《台北市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審議會共有20位委員。根據第12條的規定,至少需要10位委員出席,且出席人數必須超過20人的一半,即11人,才能夠進行決議。 2. 根據《新北市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審議會的委員包括市府單位、學術界、藝術界、社會團體等不同背景的代表。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審議會委員在討論與其關係切身之案件時,應主動申報利益並迴避相關討論和決策。例如,如果一位委員是該設置計畫的申請者之一,該委員在討論和決定該計畫時應自動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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