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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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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構)應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包括各作品圖說及其經費。 二、徵選及辦理過程,包括徵選、鑑價會議紀錄與驗收紀錄。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紀錄。 四、至少十年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計畫內已編列後續管理維護經費者,相關經費得於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逐年編列。 五、檢討及建議。
  2. 2.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2條,審議會的召開及決議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審議會的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應出席,且出席的委員數量應超過過半數,才能夠進行決議。 2. 審議會的委員在利益迴避方面的規定,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以及相關法令的規定來執行。 以下是兩個相關的範例: 1. 根據《台北市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審議會共有20位委員。根據第12條的規定,至少需要10位委員出席,且出席人數必須超過20人的一半,即11人,才能夠進行決議。 2. 根據《新北市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審議會的委員包括市府單位、學術界、藝術界、社會團體等不同背景的代表。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審議會委員在討論與其關係切身之案件時,應主動申報利益並迴避相關討論和決策。例如,如果一位委員是該設置計畫的申請者之一,該委員在討論和決定該計畫時應自動迴避。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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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12 條規定:「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構)應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