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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審議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審議機關務單位主管兼任之。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各款至少一人,且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應具備公共藝術實務經驗: 一、視覺藝術專業: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2. 前項第四款之人數,不得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並應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外人員擔任之。
  3. 審議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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