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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議會委員、執行小組委員及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相互間並不得有交互評選或利益交換情事。
  2. 專案管理廠商不得主導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推薦藝術創作者、代理興辦機關(構)出席審議會。
  3. 專案管理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經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如有損害者,專案管理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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