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條是指在興辦二個以上的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時,興辦機關可以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如果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的基地不適合進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但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沒有問題的話,興辦機關可以尋找其他合適的地點進行公共藝術設置。 參考資料: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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