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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二案以上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構)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2.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且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者,興辦機關(構)得另尋覓合地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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