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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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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除經審議會同意納入基金或專戶外,應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內容,以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主。
  2. 2.前項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9條,如果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就必须将公共藝術經費纳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的基金或專戶中。具体的操作方式和细节可以参考法规相关的操作指南或解释文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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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9 條規定:「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除經審議會同意納入基金或專戶外,應由興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