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以下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者,應擬具基本資料表,送審議會同意後,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二、辦理常設型公共藝術者,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前項未獲審議會同意辦理者,該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