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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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如下: 1. 公益信託的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負責。然而,如果信託財產金額未達一定金額,且主要受益範圍僅限於單一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委託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許可及監督事項,並辦理本法及本辦法所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的事項。 2. 一定金額的設定由主管機關自行確定。 3. 如果公益信託的主要受益範圍不明確或有疑義,導致無法確定其許可及監督的機關,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機關進行許可及監督。 這條法規主要在規定公益信託的許可及監督機關的權限及程序。根據參考資料,例如文建會96年9月10日文壹字第0961123761號函與法務部96年9月28日法律字第0960031672號函,確認抗告人為負責文化基金會業務輔導暨監督的機關。 另外,根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3款第2目的規定,縣市的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因此系爭自治條例制定相關規定以管理文化基金會也符合地方制度法之立法程序。 總結來說,該法條主要是確定公益信託的許可及監督機關,並允許主管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相關事項,如果受益範圍不明確則可以申請指定機關。以上是依據相關法律文件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進行解釋的。
- 主管機關名詞
- 委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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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