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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藝金曲獎獎勵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已獎勵者,得撤銷廢止其參賽、入圍、得獎資格,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獎牌、獎座及獎金。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作品侵害他人權利。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
  2. 經本部依前項規定撤銷參賽、入圍、得獎資格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報名、參賽傳藝金曲獎之各類獎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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