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中提及的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11條,該條有兩項款。按照最新修訂的法規,在解釋這兩項款時需要考慮這些項目的相關法規和案例。 根據第一項,保護區有以下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變更其範圍: 1. 保護區因情事變更而改變。 2. 為重大公共利益所需。 舉個與此相關的範例,假設某個貨櫃船在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沉沒,且這艘船具有重大的歷史價值。在這種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變更保護區的範圍,將這艘船包括在保護區內。 根據第二項,保護區有以下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廢止: 1. 保護區內的水下文化資產已經全部被挖掘出水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存在。 2. 水下文化資產已經滅失或無法恢復其價值。 3. 其他不再必要劃設保護區的情況。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假設在保護區內的古代沉船已經被發掘並完全挖掘出水,以進行保護和研究。在這種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廢止保護區。 這些解釋是根據最新修訂的法規,涉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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