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會認不宜劃設保護區,而須採其他適當之現地保存方式者,主管機關得參酌審議會之決議,採取其他適當之現地保存方式,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四項、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根據此法第10條,當審議會認為不適合劃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而需要採取其他適當的現地保存方式時,主管機關可以參考審議會的決議,並適用該法第2條至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及第4項、第11條至第20條的規定。 這項法律的參考資料可以是《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這份法規的最新版本為2018年修訂的版本。這些法條的具體內容及範例可以參考該法規的相關條文和相關的實務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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