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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劃設之保護區,應辦理公告。
  2.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日期及文號。 二、保護區之名稱、邊界(含經緯度、等深線及相對地理特徵)、面積及圖示。 三、保護區內水下文化資產之名稱、位置(含經緯度、等深線及相對地理特徵)。 四、劃設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其他相關資料。
  3. 如公告前項第三款水下文化資產之確切位置,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得限制公開。
  4.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及專屬網頁、網際網路。同項第五款之文件得僅公告於專屬網頁、網際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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