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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委託管理期間,每次最長不得逾五年;期滿得依管理保護成效,辦理續約,續約期間每次最長不得逾五年。
  2. 辦理前項續約時,受託人應於委託管理期限屆滿前,擬具工作報告及管理保護成效送委託機關審查,經審查營運績效良好且無違約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3. 續約期間一年以下或續約內容為委託管理保護計畫之一部者,前項應送審資料得以結案報告書代之,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重要性提送審議或予以備查。
  4. 新訂委託契約內容為委託管理保護計畫之一部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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