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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第 2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於保護區內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者,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觀覽活動計畫書。 二、觀覽引導員之基本資料及資格證明。 三、參加人之基本資料及資格證明。
  2. 前項第一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觀覽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變更時,亦同: 一、擬觀覽之水下文化資產標的及觀覽路徑。 二、活動對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可能影響。 三、活動之具體規劃,包括目的、時程、載具、程序及方法等。 四、過去申請活動之紀錄。 五、其他規劃,包括經費、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意外事故處理等。
  3. 第一項第三款之參加人基本資料及資格證明,於申請連續許可時,得免重複檢附。
  4. 有關第一項活動之相關保險證明,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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