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針對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應在不同階段進行紀錄,並提交給主管機關備查。這些紀錄可以使用文字、測繪或影像的方式進行。 參考資料: 「本辦法制定之目的在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事業,以資利用及發揚為原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條例第3條第1項) 「水下文化資產之探查、調查、保存及維護,主管機關得與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民間組織、事業單位或個人合作辦理,以協助推動本條例之執行及完成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條例第5條) 「在審議水下文化資產許可案件時,主管機關得命聽有權之專業機構勘查業者經文化資產保存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核定之專業機構派遣之專業人員實地勘查。」(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許可案件之審議進行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因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正當理由致不能依時作出審議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延期三個月。」(活動管理辦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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