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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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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水水下文化資產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報送主管機關;並於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或出版,並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2. 2.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准後延長。
  3. 3.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其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關(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二、發掘水下文化資產名稱及其內涵。 三、發掘範圍,及海圖或其他圖示。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水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類別。 六、出水遺物總清單及個別說明,包含類別、遺物名稱、單位、尺寸、材質、數量、重量、保存現況、已進行之保存作業、方法及其結果、後續保存作業建議、重要遺物分級建議、備註,及個別遺物照片或其他圖示。 七、保存、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活動管理辦法第 22 條針對水下文化資產的發掘進行了相關規定。根據該規定,發掘水下文化資產應在結束後一年內,將出水的水下文化資產清冊以及原始發掘紀錄提交給主管機關。並且在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或出版,同時報送主管機關供其備查。 根據上述規定,發掘水下文化資產所需的時間有一定限制,而且根據需要,也可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延長。 在發掘出水的水下文化資產時,清冊需要包含以下內容: 1. 發掘主持人的姓名、所屬機關(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2. 水下文化資產的名稱及其內涵; 3. 發掘的範圍,並提供海圖或其他圖示; 4. 發掘的起迄時間; 5. 出水遺物的總體描述,包括年代、所屬文化、遺物的類別; 6. 出水遺物的清單和個別描述,包括遺物的類別、名稱、單位、尺寸、材質、數量、重量、保存狀況、已進行的保存工作、方法和結果、後續保存工作的建議、重要遺物的分級建議、備註,以及個別遺物的照片或其他圖示; 7. 有關保存和保管的限制或注意事項; 8. 其他相關事項。 根據最新的活動管理辦法,這些規定可以確保水下文化資產的發掘和保存工作得以適當地進行,同時提供了清晰的程序和報告要求,以確保水下文化資產的保護和研究工作能夠進行。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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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水水下文化資產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報送主管機關;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