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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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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急迫情事未及於二個月前申請,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准,得採必要應變措施。但應變措施有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應變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如果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急迫情事,且未及於二個月前申請,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採取必要的應變措施。然而,如果應變措施可能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停止應變措施的一部分或全部。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關於水下文化資產的管理,我找到了「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法」。根據該法第10條第1項,「對於已指定之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工程、勘查、採礦、潛水、搶救、踏查及其他相關活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此,根據該法規定,水下文資標的活動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另外,根據該法第20條第1項,「對於有不當干擾或破壞之虞之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該活動。」這表示如果應變措施可能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停止該措施。 因此,根據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以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法的相關條文,如果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急迫情事未及於二個月前申請,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應變措施有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虞,主管機關得命停止應變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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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急迫情事未及於二個月前申請,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必要應變措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