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自然人或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進行水下文資標的活動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並以我國自然人擔任計畫主持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自然人或法人申請者,亦同。
依據「水下文化資產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外國自然人或法人在申請進行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時,需要與我國的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並且需要由我國的自然人擔任計畫主持人。同樣地,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地區的自然人或法人也需要遵守相同的要求。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在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能夠得到專業的指導和管理,並且與國際間的合作持續進行。有關這項規定的範例或相關資料,可參考「文化資產保護法施行細則」或「水下考古學研究中心合作協議」等相關法規或協議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