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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外國自然人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進行水下文資標的活動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並以我國自然人擔任計畫主持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自然人或法人申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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