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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收到水下文資標的活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應提交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內容提供意見。
  2. 前項審議,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3. 主管機關准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最長以四年為限。但有長期進行必要者,不在此限。
  4. 前項期間屆滿,有續行調查、保存或發掘之必要者,申請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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