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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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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部: 一、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或其周遭之自然環境。 二、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或將水下文化資產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經出水,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四、侵害我國依本法第二章得主張之專屬排他管轄權或優先權利。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七、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優先使用破壞性之發掘技術及勘測方法。 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或依指定方式保存、維護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 十、違反第十五條有關人員、船舶及設備之安全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於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措施或要求。 十二、未依計畫或擅自變更計畫。 十三、活動違反主管機關准時之附款。 十四、活動逾越申請範圍。 十五、活動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核定計畫所定程序或方法。 十六、因不可抗力或人為因素造成情事變更,致不能達計畫之目的。 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2. 2.除前項第十六款不可抗力因素外,申請人或活動人員自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提出活動申請或參與活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第7條,該法條規定了水下文資標的活動被主管機關廢止計畫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1)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或其周遭之自然環境;2)違反法規,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或將水下文化資產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3)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發現的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出水後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等。此外,該法條還列舉了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根據第2條的規定,除非出現不可抗力因素,申請人或活動人員自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提出活動申請或參與活動。 參考資料: -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106年修正) -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106年2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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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部: 一、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