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們提供的法規參考資料,我們並未找到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對此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任何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應避免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 水下文化資產不得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但為協助公眾親近、教育宣導,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水下文化資產主要形式之一的沈船,通常伴隨著海難而生,因此可能有人類遺骸(human remains),為表示對於該類人類遺骸之尊重,或對於歷史悠久遺址(venerated sites)之尊敬,不論是否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均應避免不必要地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九項與附件規則第五條規定定之。 二、本法宣示禁止商業開發之原則,所謂商業開發係指以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為目的之打撈或其他行為,其理念在於水下文化資產並非寶藏(treasure)而是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而商業開發則牴觸水下文化資產之本質精神,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七項以及附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三、惟如開放就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供公眾參觀、攝錄影或舉辦其他活動,雖具商業性質,惟有助於公眾親近水下文化資產,與本條規定精神並無違背,惟仍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降低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不良影響。 四、本條所稱水下文化資產不以我國擁有所有權者為限,包括在中華民國國家管轄權所及水域中之與他國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聯繫或聯繫不明之水下文化資產,我國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與許可(approve)之專屬權利,因此在所有權確定之前,我國有責任保護該等水下文化資產不從事商業開發行為。
一、水下文化資產主要形式之一的沈船,通常伴隨著海難而生,因此可能有人類遺骸(human remains),為表示對於該類人類遺骸之尊重,或對於歷史悠久遺址(venerated sites)之尊敬,不論是否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均應避免不必要地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九項與附件規則第五條規定定之。 二、本法宣示禁止商業開發之原則,所謂商業開發係指以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為目的之打撈或其他行為,其理念在於水下文化資產並非寶藏(treasure)而是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而商業開發則牴觸水下文化資產之本質精神,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七項以及附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三、惟如開放就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供公眾參觀、攝錄影或舉辦其他活動,雖具商業性質,惟有助於公眾親近水下文化資產,與本條規定精神並無違背,惟仍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降低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不良影響。 四、本條所稱水下文化資產不以我國擁有所有權者為限,包括在中華民國國家管轄權所及水域中之與他國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聯繫或聯繫不明之水下文化資產,我國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與許可(approve)之專屬權利,因此在所有權確定之前,我國有責任保護該等水下文化資產不從事商業開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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