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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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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活有關之下列資產: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進行之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 四、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某特定國家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政府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 五、商業開發:指以營利為目的所為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之打撈及其他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內容,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針對水下文化資產的定義進行了解釋。水下文化資產指的是位於水下的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價值的資產,包括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人類遺骸、船舶、航空器、其他載具以及史前物件。此外,該條還對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國家船舶或航空器以及商業開發進行了解釋和定義。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的規定,水下文化資產是指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的資產,且位於水下的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人類遺骸、船舶、航空器、其他載具和具有史前意義的物件,包括周圍的考古脈絡和自然脈絡。 此外,該法還對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的活動和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的活動進行了解釋。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的活動包括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和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的行為。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的活動則指不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對其造成干擾或破壞的行為。 另外,該法針對國家船舶或航空器和商業開發進行了定義。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的是屬於特定國家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在沉沒時是以政府非商業目的使用,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的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商業開發則指以營利為目的進行的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以及進行的打撈和其他行為。 這些定義對於協助法律系教授進行法學教育和研究,以及協助相關單位進行水下文化資產的保護和管理具有參考價值。 參考資料: - 行政院文化部全球資訊網。《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https://www.culture.gov.tw/information_81_117412.html

立法沿革 1

(1041124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活有關之下列資產: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進行之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   四、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某特定國家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政府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   五、商業開發:指以營利為目的所為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之打撈及其他行為。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相關用詞之定義,並以「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及「非以水下文化遺產為標的之活動」,分別定義,以符聯合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公約第一條相關定義之文字與精神。   二、本條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規定,訂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定義,並列舉水下文化資產之具體種類。   三、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a)款將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設定為一百年,係為行政作業上便利,同時亦可以避免與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之利益發生衝突,惟考量我國周邊海域可能存有不滿一百年但具有重大歷史或文化意義之水下文化資產,譬如第二次世界大戰之船艦與航空器,國共內戰或三十八年中央政府與數百萬民眾撤退來台所遺留之沉船等,均為見證我國近代歷史以及國家認同之重要文物,因此不設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俾充分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   四、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其附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不「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國家船舶與航空器」,係指屬於特定國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商業開發」,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之打撈或其他行為。

  • 名詞
(1041124 制定)

一、明定本法相關用詞之定義,並以「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及「非以水下文化遺產為標的之活動」,分別定義,以符聯合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公約第一條相關定義之文字與精神。   二、本條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規定,訂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定義,並列舉水下文化資產之具體種類。   三、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a)款將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設定為一百年,係為行政作業上便利,同時亦可以避免與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之利益發生衝突,惟考量我國周邊海域可能存有不滿一百年但具有重大歷史或文化意義之水下文化資產,譬如第二次世界大戰之船艦與航空器,國共內戰或三十八年中央政府與數百萬民眾撤退來台所遺留之沉船等,均為見證我國近代歷史以及國家認同之重要文物,因此不設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俾充分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   四、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其附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不「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國家船舶與航空器」,係指屬於特定國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商業開發」,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之打撈或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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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