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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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包括以下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四、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五、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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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的法條,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第2條是描述公營事業機構的範疇。根據該條,公營事業機構包含以下幾種情況: 1. 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經營的事業。 2. 依特別法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的事業。 3. 被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的事業。 4. 被政府與前兩種情況的公營事業合併投資於其他事業,且投資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的情況。 5.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的情況。 這些情況下的機構都屬於公營事業機構的範疇。其中,第3條和第4條條款提及了政府資本與其他事業的合作情況,其投資資本量的比例超過一定程度時,這些投資也被看作是公營事業機構的一部分。根據法條的描述,在上述情況下,這些機構都被認定為公營事業機構,並且需要遵守相應的法律規定。
- 第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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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