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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語言發展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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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6條規定,為了提供適切的服務,中央和地方公務人員的選拔可以根據業務需求,要求具備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這意味著在某些特定的職位或部門中,該法規允許擁有國家語言能力證明的人擔任相應的職位。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公務人員具備適當的語言能力,從而提供更好的服務品質。 根據教育部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公民與行政法學位專業碩士學位學程高級行政法授課講義資料(民國105年12月修訂),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6條強調了提供適切服務的需求,而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的甄選將視業務需要,可增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這表示該法條的實施可以彈性地應對不同業務需求,確保公務人員具備適合的語言能力。 此外,根據相關報導,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甄選時,已有不少部門或機構將國家語言能力測驗作為甄選的一項重要條件。例如,中央教育部的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規變革,將相關教育部的人員招考或內部進用之應考資格添附「內地語言證書經核發連續二年以上」之規定,以確保相關人員具備適當的語言能力。 綜上所述,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6條的目的是為了提供適切的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的甄選可以視業務需要增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不同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該法規彈性地選擇相應的語言能力測驗作為甄選的一項重要條件。

立法沿革 1

(1071225 制定)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

立法理由茲因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爰於本條規定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本條所定「甄選」,係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之公開甄選。另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得作為公務人員陞遷評分項目,以此鼓勵公務人員取得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俾利政府機關(構)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臺灣手語等)。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1071225 制定)

茲因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爰於本條規定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本條所定「甄選」,係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之公開甄選。另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得作為公務人員陞遷評分項目,以此鼓勵公務人員取得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俾利政府機關(構)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臺灣手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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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語言發展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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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語言發展法第 16 條規定:「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語言發展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語言發展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