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法人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若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應依法繳納所得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並經本部查明同意。
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3 條中規定,文化法人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若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應依法繳納所得稅。然而,有兩種情形的文化法人不在這限制之內: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而且經過主管部門核查同意。 與此條規定有關的範例是,一個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在某年度的結餘款是新臺幣四十萬元,因此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的限制,不需要繳納所得稅。另一個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的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但他們已編制了一個使用計畫,將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支出,並經過主管部門的核查同意,所以他們也不需要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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