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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二章 會計憑證

§ 6–116

6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7
  1. 原始憑證分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指自文化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給與文化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指由文化法人本身自行製存者。
  2. 前項第一款外來憑證及第二款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3. 第一項第三款內部憑證則由文化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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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2. 前項第三款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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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
  2. 前項原始憑證因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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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11
  1. 記帳憑證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並加製封面,並應由文化法人之董事長或經其授權代理之人,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章,妥善保管。
  2. 文化法人得視需要,另行彙訂保管下列憑證,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一、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 二、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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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