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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基本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2.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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