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
文化基本法第3條規定,人民是文化和文化權利的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的自由和自主性。 根據該法條的訂定,人民擁有進行創作、表達意見和參與文化活動的自由,並具有自主性,即自主選擇參與的方式和範疇。這一條款旨在確保人民可以充分發揮其對文化的創造、表達和參與的權利。人民可以根據自己的興趣和才能從事各種文化活動,並且可以自由表達和發揮他們的文化想法和觀點。這一條款強調了文化活動的自由性和個人意志的尊重,並肯定人民在文化領域中的主體地位。 舉例來說,根據文化基本法第3條的規定,人民可以自由選擇參與各種文化活動,比如藝術創作、文學作品的撰寫、音樂演奏、舞蹈表演、戲劇演出等等。他們也可以自由表達自己的文化觀點和意見,包括在報紙、雜誌、社交媒體等平台上發表文章、評論和評論他人的作品。此外,人民還可以自由參與文化組織和活動,例如加入藝術團體、參加文化節慶、博物館展覽等等。總之,根據文化基本法第3條的規定,人民在文化領域中擁有廣泛的自由和自主權利,可以自由地參與和表達他們的文化興趣和觀點。
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
立法理由一、文化與文化權利為人民所形成及享有,爰規定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本條所稱人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另因我國憲法對於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與傳播之自由,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該等自由之保障,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創作自由,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人民享有創作、表意、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及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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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與文化權利為人民所形成及享有,爰規定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本條所稱人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另因我國憲法對於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與傳播之自由,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該等自由之保障,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創作自由,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人民享有創作、表意、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及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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